2013年法硕辅导宪法重要知识点(二)

2013年法硕辅导宪法重要知识点(二)

一、如何理解传统宪法分类?

  答:在对宪法进行分类时,可以基于不同的标准。分类标准的不

  同,必然导致分类结果的不同。西方国家法学家通常以宪法的形式特征作为分

  类标准,把宪法分为:

  (—)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从宪法是否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这是英国法学家布赖斯于1884年首次从宪法的表现形式上对宪法所作的分类。所谓成文宪法,是指以一个或几个法律文件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宪法。所以成文宪法又称为“文书形式的宪法”。成文宪法一般以单一的法律文件(宪法典)表现(如美国宪法、我国现行宪法),但也有以几个法律文件形式表现的。例如,法国1875年宪法即包括1875年2月至7月所陆续颁布的三个法律文件,即:《公共机关的组织法》、《参议院的组织法》和《公共机关的关系法》。奥地利和瑞典王国宪法也是由几个宪法文件组成的。所谓不成文宪法,是指以国家的一般法律、惯例或法院判例形式出现的宪法。一般将英国宪法作为不成文宪法的例子。另需注意的是,不能将不成文宪法理解为绝对没有书面形式,如实际上英国宪法也只是一部分表现为宪法惯例、习惯和判例等,另一部分则表现为堵如《权利法案》等法律文件的形式。

  (二)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根据宪法的效力与修改程序的不同,可将宪法分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这是布赖斯于1901年对宪法所作的分类。所谓刚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或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刚性宪法又可分为三种情况:(1)制定和修改宪法必须召开专门的制宪会议,普通立法机关(议会)无权制定或修改宪法;(2)普通立法机关虽有权制定或修改宪法,但需得到其他机关的批准,或须经过全民公决的特别程序;(3)普通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或修改宪法,但在表决时需要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的绝对多数通过。美国宪法是刚性宪法的典型例子,我国宪法也属刚性宪法。刚性宪法通常都是成文宪法;但成文宪法不一定是刚性宪法,如意大利宪法。

  柔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或程序都与普通法律相同,即由国家的立法机关议员按普通立法的形式通过,就可制定或修改宪法。英国宪法是典型的柔性宪法,它既表现为不成文宪法,又是柔性宪法;但柔性宪法却不一定是不成文宪法。

  这种分类方法的目的在于说明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各有优缺点,前者稳定,后者灵活。当然,宪法的稳定性并不完全取决于修宪程序的难易,而是靠执政者的指导思想,社会力量对它的支持等。柔性宪法虽较灵活,但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处于不稳定之中,经常修改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宪法权威的树立。

  (三)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根据制定宪法的主体不同,将宪法分为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所谓钦定宪法,就是指在君主立宪制的国家由君主制定的宪法。如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所颁布的宪法,1906年的《俄国宪法》,1908年我国清朝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等都是钦定宪法。

  民定宪法是指由议会、制宪会议或公民投票方式通过的宪法。民定宪法是基于人民主权的思想而产生的。当然,“钦定”宪法和“民定”宪法的区分,只是在特定的历史阶段才有意义,在现代社会,即使在保留君主的国家,其宪法的制定也是基于人民主权的思想。协定宪法则是指由君主和代表民意的代议机关共同制定的宪法,一般认为1809年的《瑞士宪法》和1830年的《法国宪法》是协定宪法的典型。

  除上述分类外,还有的按所处历史时期的不同,将宪法分为近代宪法(18和19世纪制定的资产阶级的早期宪法)与现代宪法(20世纪,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宪法);按所处环境的不同,分为平时宪法与战时宪法。此外,还有的资产阶级学者近来对各国宪法作了更为细致和繁多的分类,如联邦宪法和州宪法、理想宪法和现实宪法等。

  二、宪法规范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答:1.宪法规范是最高的法律规范

  宪法规范的这一特点是由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与效力决定的。在前面分析宪法的特点时曾提及,宪法是一般立法的依据,一般立法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里所说的以宪法为依据,实际上就是以宪法的某一个或某些个规范为依据;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也是指不得同宪法的某个具体规范相抵触。我们不能由于宪法有根本性规范的存在,而把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分为不同的等级。宪法的一切规范都是最高的法律规范。

  2.宪法规范的包容性和概括性

  所谓宪法规范的包容性,是指宪法内容的范围十分广泛,而且它容纳了执政者以外各个阶层和群体的利益。就包容性的前一个含义而言,宪法内容的广泛性是由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所决定的。也就是说,宪法关系涉及领域广泛,它包括了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不像其他法律规范那样,都有一定的范围可循,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宪法内容的领域还有不断扩大的趋势,这一特点是其他法律规范所不具有的,特别是在现代宪法中,其表现尤为突出。就包容性的后一个含义而言,各国宪法一般均为汇集众意而言,具有妥协容让的痕迹。制定者要使宪法符合他们所代表的阶级利益是理所当然的。然而,宪法规范涉及国计民生,与全体社会成员均有重大关系,如它不能兼顾、协调各个群体的政治要求和经济利益,便不能使它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这在各党派合作的情势之下,更是如此。

  宪法规范的概括性特点是与宪法规范的包容性和原则性特点相联系的。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既然内容广泛,具有包容性的特点,而更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因而简明扼要,具有概括性,就成了宪法规范在表述上的特点。而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又能使宪法在较大程度上适应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从而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性。

  3.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

  与道德规范不同,制裁要素是法律规范的必要组成部分。对于宪法规范来说.这一点也是必须肯定的。否则,违反宪法而不无任何法律后果,那宪法规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宪法具有最高的、直接的法律效力也就成了空话。然而,同样必须肯定的是,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又不同于普通的法律规范。普通法律规范的效力,一般多由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如有违反,由法院给以相应的制裁,如判处刑罚、损害赔偿、行政处罚等,但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则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为:(1)公民对政治过程的监督是宪法制裁的重要表现形式,构成宪法特有的制裁模式,如选举过程、罢免制度、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等。(2)近代宪法大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的违宪行为规定了追究责任以至罢免的权力。(3)一些国家实行违宪立法审查制度,通过司法部门或特别机关,对违宪的法律、法规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所以,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其特点是较为迂回曲折,因而维护宪法除需依靠法律手段外,更需依赖从政者政治道德观念和公民宪法意识的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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